今天是:2024-10-07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协会章程

 


    上海市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土地估价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ghai RealEstateValuers Association,缩写:SREVA。

第二条 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依法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以及从事与土地估价相关的管理、教学、研究的单位和人员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以建立联合党组织方式,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为开展党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等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上海市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进行自律管理;促进土地估价师专门知识及专业技能的发展和提高;保障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维护全市土地估价师的专业特点、地位及合法利益;加强本会内部、本会与行政管理部门、本会与相关社团的沟通交流;调解执业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在土地方面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土地估价工作健康、持续、稳定发展作出贡献。

本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行业管理部门是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七条  本会的任务: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组织实施土地估价执业规程和职业道德准则,并结合上海特点拟订上述规程和准则的地方性操作指引。建立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配合行业管理部门搞好专业管理,形成完善有效的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二)负责会员的资质管理及组织联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协调内外关系,维护和提升会员的利益及地位,保障土地估价师依法执业,必要时代表会员向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相关的申诉;

(三)组织土地估价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与学术交流,开展市场调研,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估价的各种规范和相关政策,组织会员进行研讨、业务培训和考核,向社会提供与土地估价相关的咨询服务,提升整体执业技术水平;

(四)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土地估价师进行土地估价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继续教育;

(五)协助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工作;开展本市范围内土地估价机构的资信等级评定、执业监督等自律管理;完善从业人员的执业档案;

(六)协助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土地估价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程序对违反土地估价执业规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会员进行相应处理或处罚;

(七)受理土地估价业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调解和裁定,以及估价争议的鉴定申请,并由本会土地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八)加强土地估价的质量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公信力和影响力;

(九)调查、研究本市土地估价业务的状况,组织会员交流土地估价经验,帮助会员提升专业素质和水平;

(十)组织国内外有关土地估价信息交流,编辑出版土地估价的书刊、资料,并提供信息服务;建立本会的网站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十一)开展与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及国内相关社团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业务交流与合作;

(十二)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相关事务或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开展土地估价的研究、技术培训、编辑出版、咨询服务、交流合作等活动;承办相关单位委托的备案、考核、评比与发证等事项。

第九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坚持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在上海市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和在估价机构中从业的土地估价师、估价从业人员,以及本市从事与土地估价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成为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

单位会员一般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该单位在本会行使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单位。单位会员调整其代表,须经理事会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单位会员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估价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函,或相关的组织机构证明文件;

(四)个人会员应持有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关鉴证类资格证书,以及其他具有估价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授权的秘书处审核同意,并发给同意吸收入会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常务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有关证书。

会员担任理事、监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等职务的,应按本章程有关规定辞去职务后申请退会。

会员如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会员资格被取消,会员担任的相应职务也一并终止。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七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本会秘书长为选任制。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方为有效。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通知各会员代表。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代表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程序;

(二)制定或修改章程;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四)制定或修改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监事选举办法;

(五)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十)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须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起草或修订章程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监事、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举办法草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五)决定会员的除名;

(六)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七)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 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理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理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理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理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理事单位的代表调整,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理事单位的代表调整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生效。会长单位、常务副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调整代表的,需依章程重新选举。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在届中需予以调整的,依章程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常务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常务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常务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常务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未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常务理事会,但没有表决权。

常务理事辞去职务,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其常务理事资格经理事会确认后,自常务理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常务理事单位调整代表,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申请,由常务理事会同意后报理事会确认。常务理事单位的代表调整经理事会确认后,自常务理事会同意之日起生效。

监事会成员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常务理事、监事长、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决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会后向全体会员公告,涉及重大事项应抄报登记管理机关及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人、监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常务副会长兼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和监事: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人员调整或延期换届的,须事先经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任职。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应当有较强的事业心与责任感,熟悉社会组织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表达、沟通和创新能力。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常务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会长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热爱社团工作,原则性强,公道正派,敢于和善于提出意见建议。监事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推荐或从会员中产生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增补监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补选,补选监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监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监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监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监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监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监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督促调解方案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监事会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按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以购买服务获得的收入;

(七)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四十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常务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七条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注销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2年11月25日第三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上海市土地估价师协会




协会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薛家厍160号3楼 邮编:200335 电话:021-62593829 传真:021-52358722

上海市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版权所有 今日浏览量: 总浏览量:

copyright@2013 沪ICP备19043873号-1   沪公网安备31010802001130